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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再字第 19、20、2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如本院 106 年訴字第
101、102、103 號等 3 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復函、民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訴願不受理,且駁回其再審申請。
訴願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認為訴願再審決定,無得再行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能創設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對臺灣高等法院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本院以 106 年訴字第 101、102、103 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確定在案。
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對上開法院拒絕賠償決定,得選擇訴願進行救濟,而認為上開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云云。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 3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均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尚無引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對非行政處分之拒絕賠償決定,選擇訴願進行救濟之餘地。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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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此次收受訴願案號│本院前次相關連訴願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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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再字第 19 號 │106 年訴字第 1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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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再字第 20 號 │106 年訴字第 1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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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再字第 21 號 │106 年訴字第 1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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