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再,2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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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再字第 23、2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瑞麟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 107 年 3 月 9 日 106 年訴字
第 96、97 號等 2 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及聲請調查證據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2 月 10 日 104 年度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該院審理 101 年度訴字第 01357 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之證據調查職權行使,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

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本次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6、97 號等 2 件訴願決定,主張上開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得選擇訴願進行救濟,請求撤銷本院各該相關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及不為調查證據之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或證據調查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本院上開 2 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確定訴願決定,均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前此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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