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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再字第 27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7 年 6 月 21
日 107 年訴字第 1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再審申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 6月 21 日 107 年訴字第 1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訴願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臺北地院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並命臺北地院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本件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為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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