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再,35,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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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年再字第28、29、30、31、32、33、35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7
年 6 月 21 日 107 年訴字第 16、17、18、19、20、21、2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件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本次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各該訴願決定。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 7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均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為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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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再審案號│本院訴願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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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再字第 28 號  │107 年訴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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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再字第 29 號  │107 年訴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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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再字第 30 號  │107 年訴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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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再字第 31 號  │107 年訴字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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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再字第 32 號  │107 年訴字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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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再字第 33 號  │107 年訴字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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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再字第 35 號  │107 年訴字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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