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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再字第 40、41、42、4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7 年
8 月 14 日 107 年訴字第 44、45、46、4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1278 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09 號裁定駁回(本院 107 年再字第 40 號案件事實);
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5346 號裁定移送而分案 106 年度訴字第 643 號處理之事件,侵害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本院 107 年再字第41 號案件事實);
另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其所提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 107 年再字第 42 號案件事實);
又因聲請法官迴避,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再字第 43 號案件事實),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各該院分別拒絕賠償: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68、69、70、7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本院以 107 年再字第 1、2、3、4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訴願,本院以 107 年訴字第 44、45、46、4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並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 4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上開 4 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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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再審案號│本院訴願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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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再字第 40 號 │107 年訴字第 4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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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再字第 41 號 │107 年訴字第 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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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再字第 42 號 │107 年訴字第 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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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再字第 43 號 │107 年訴字第 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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