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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再字第 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 107 年 8 月
14 日 107 年訴字第 4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之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 106 年訴字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嗣再審申請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 8 月 14 日 107 年訴字第4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上開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該訴願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查本件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再審申請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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