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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再字第 7、9、16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7 年
3 月 9 日 106 年訴字第 83、85、92 號等 3 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 年度抗字第 1731 號、第 2165 號裁定,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高院拒絕賠償;
又再審申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54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最高行政法院拒絕賠償。
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於 106 年 5 月 5 日以 105年訴字第 97 號及 106 年訴字第 10、23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再審,本院於 106 年 11 月10 日以 106 年再字第 16、18、25 號訴願決定,再審應不予受理。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訴願,本院於 107 年3 月 9 日以 106 年訴字第 83、85、92 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確定在案。
本件再審申請人主張依訴願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法院拒絕賠償決定,得選擇訴願來提起救濟,而認為上開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上開歷次訴願決定及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 3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依訴願程序救濟,因認再審申請人歷次向本院提起訴願或再審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且訴願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拒絕賠償決定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訴願。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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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此次收受訴願案號│本院前次相關連訴願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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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再字第 7 號 │106 年訴字第 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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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再字第 9 號 │106 年訴字第 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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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再字第 16 號 │106 年訴字第 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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