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訴,2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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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24 號
訴 願 人 郭俊哲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 107 年 3 月 9 日 106 年再字第
34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1 月 26 日 104年度國賠字第 29 號拒絕賠償書,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又就本院再審決定提起訴願及就本院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06 年再字第 34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該訴願再審決定及前此之相關訴願決定、再審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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