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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25 號
訴 願 人 鍾宏正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3 月
19 日院彥民律 107 上 245 號民事庭通知,提起本件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受理 107 年度上字第 245 號排除侵害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3 月 19 日院彥民律 107 上 245 號民事庭通知(訴願書誤繕為 107 年上235 號),爰提起本件訴願,請求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應依法審理訴願人之上訴案件。
三、查訴願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應依法審理訴願人之上訴案件,其請求內容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
又核訴願人所陳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3 月 19 日院彥民律 107 上 245 號民事庭通知,係屬法官於個案審判之訴訟指揮事項,為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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