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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30 號
訴 願 人 黃益昭
上列訴願人因退休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3 條規定:「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第1項)」;
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原委託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莫錫麟)擔任本件訴願代理人,並主張符合訴願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應係訴願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誤寫,下同),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7 年 7 月 4日會訴字第 1070018552 號函請訴願人及該協會說明,該協會回函仍稱:依訴願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因委任人係該協會會員,受任人為現任會長,故有業務或職務關係,請允為訴願人之代理人等語。
(二)本件訴願人縱然確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會員,惟該協會係社會團體,與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2款應以自然人為訴願代理人之規定不符。
又訴願人僅加入該協會為會員,與該協會代表人間,尚難認有「業務或職務關係」,不應准許。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本件訴願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1092 號裁定記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2838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雖經聲請人聲請司法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認屬違憲,惟該解釋未特別諭知包含本件在內之原因案件若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得為如何之救濟等語。
訴願人原向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尋求救濟,請求撤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經總統府 107年 4 月 11 日華總訴字第 10700035330 號函移請本院處理。
四、查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有關訴願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092 號裁定,事涉審判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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