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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35 號
訴 願 人 蔡樑材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
字第 4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國抗字第 12 號裁定、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72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主張原告張錦燦(按卷內資料顯示已死亡)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454號裁定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張錦燦對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張錦燦),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國抗字第 12 號裁定駁回抗告,張錦燦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張錦燦),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72 號裁定仍駁回再抗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確定。
訴願人主張張錦燦有申請訴訟救助獲准,但閱覽卷宗未發現准予救助之核准文件,判決卻以未繳裁判費方式結案,訴願人不服,認為此致訴願人財產分配上有異,遂提起訴願。
三、查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有關訴願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4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國抗字第 12 號裁定、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172 號裁定,事涉審判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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