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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38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
107 年 5 月 30 日 107 年度賠字第 14 號至 34 號等 21 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
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另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2 條亦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2 號、104 年度全字第 99 號、104 年度全字第 100 號、105 年度全字第12 號、105 年度全字第 13 號案件,訴願人以承審系爭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曾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或涉犯偽造文書,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
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院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詳如附表)。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本件訴願人不服如附表所示之拒絕賠償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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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國家賠償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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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訴字第 38 號│下列 21 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
│ │ │高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
│ │ │經訴願人合併提起訴願: │
│ │ │107 年度賠字第 14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15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16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17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18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19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20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21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22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23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24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25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26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27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28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29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30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31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32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33 號 │
│ │ │107 年度賠字第 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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