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訴,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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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4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13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07407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第 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3 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三、訴願人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 106 年 7 月 28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提供有關金溥聰、邱毅、劉政鴻等人遭公然侮辱、誹謗,而被告悉受無罪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複本各1 件;

再於 106 年 8 月 14 日向該院申請提供關於臺灣人民向外國(網站)等訂購毒品(包裹)入境臺灣,應依「運輸毒品罪共犯」懲罰之有關判決 2 件,及該院同年 5、6 月發送申請人之公文書複本各 1 份,經該院 106 年 8月 10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04976 號(下稱 106 年 8月 10 日書函)、同年月 29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05332號(下稱 106 年 8 月 29 日書函)書函分別答復略以: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可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悉,民眾可自行查詢下載(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裁判書查詢→輸入裁判法院→輸入案號或檢索語詞),該院就此類申請不再提供;

另該院查復訴願人之公文書,均已寄交監所送達訴願人,恕無法再提供,敬請諒解等語。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業經本院 106 年11 月 10 日 106 年訴字第 73、77 號訴願決定,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 月 29 日書函關於不予提供該院 106年 5、6 月份發送訴願人之公文書複本部分及該院 106 年8 月 10 日書函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在案。

四、臺灣高等法院嗣於 106 年 12 月 13 日以院欽文莊字第1060007407 號(下稱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書函覆訴願人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金溥聰、邱毅、劉政鴻等人遭公然侮辱、誹謗,而被告悉受無罪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複本乙節,按判解函釋相關資料,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採「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主動公開。

故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可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悉,民眾可自行或請親友查詢下載(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裁判書查詢→輸入裁判法院→輸入案號或檢索語詞)。

訴願人如不便自行查詢列印,需由該院提供複印本,請敘明具體判決日期、案號等資訊;

另,申請該院提供 106 年 5、6 月份發送訴願人之公文書複本部分,亦請提供詳細之公文日期、字號等資訊,俾利該院辦理,若未提供具體之資訊,該院礙難提供。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1 項及第4條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B4 尺寸以下紙張黑白複印、列印每張 2元),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 50 元。

是該院若據訴願人提出詳細申請資料而准予提供,擬依上該規定收費後,影印寄送,併此敘明等語。

五、訴願人依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補正之申請狀及訴願意旨略以:(一)標的一金、邱、劉等之判決書均發生在 100-105 年間,經查只有數件,且自該院所供路徑鍵入上開三人之姓名即可得之,故請該院莫再刁難。

(二)標的二指在 106 年 5/1-6/30 (發文日期)該院所有發予訴願人之公函。

(三)經查訴願人業依政資法第 10 條之法定要件敘明可得特定之內容要旨,是認其刁難掣肘之行昭然若揭。

況且經函詢法扶等民間團體咸認訴願人所供資訊只要有法律常識者皆能判斷所請標的為何。

六、有關訴願人 106 年 7 月 28 日申請提供金溥聰、邱毅、劉政鴻等人遭公然侮辱,而被告均受無罪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複本各 1 件,以及 106 年 8 月 14 日申請提供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6 月份發送訴願人之公文書複本部分:業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73、77 號訴願決定書,以臺灣高等法院在訴願人提供更詳細之說明(如判決日期、字號,公文日期、字號)以前,難以確知並特定其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時,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先限期命訴願人補正,於其補正後,再視補正之情形為准駁之決定。

如訴願人不為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方得予以駁回。

如訴願人補正完畢且其申請提供之資訊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時,則應核准提供,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

然原處分未踐行上述通知補正之程序即逕為不予提供之決定,程序尚欠完備,且未考量訴願人上網取得資訊之可能性,僅回復訴願人可上網查詢,而未提供其他提供資訊之方式,如付費影印寄送;

另認相關公文書前已寄交於訴願人,即不再提供複本,恐亦有未洽,而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 月 10 日書函及106 年 8 月 29 日書函,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12 月 13 日書函覆訴願人,已告知訴願人申請該院提供複印本應提供資訊以及所需繳納的法定費用,且告知訴願人亦得透過網路查詢取得所需資訊,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2項、第 16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相符。

七、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覆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106 年 12 月 18 日依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函補正之申請狀,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視補正之情形為准駁之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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