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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44、45、46、47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如附表所示本院 107 年 6 月 21 日 107
年再字第 1、2、3、4 號等 4 件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78 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09 號裁定駁回(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4 號案件事實);
另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5346 號裁定移送而分案 106 年度訴字第 643 號處理之事件,侵害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本院 107 年訴字第45 號案件事實);
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其所提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6 號案件事實);
又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7 號案件事實),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各該院分別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 11 月 10 日 106 年訴字第68 號、第 69 號、第 70 號、第 7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又申請再審,經本院 107 年 6 月 21 日 107 年再字第 1、2、3、4 號再審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不服,主張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申請人對法院拒絕賠償決定,得選擇訴願來提起救濟,故對本院上開之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以及撤銷各該法院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並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非常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則無得再行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能創設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且訴願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尚無引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對非行政處分之法院拒絕賠償決定,選擇訴願進行救濟之餘地。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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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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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訴字第 44 號 │107 年再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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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訴字第 45 號 │107 年再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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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訴字第 46 號 │107 年再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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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訴字第 47 號 │107 年再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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