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訴,48,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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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48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故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於 105年 12 月 2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已損害訴願人之重大訴訟利益,爰提起訴願,業經本院 106 年訴字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又重行提起訴願,亦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26 號決定不受理在案。

本件係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上述規定,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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