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訴,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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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5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106 年 12
月 18 日台刑高字第 106000016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向最高法院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因訴願人所陳非屬最高法院職掌,且訴願人在監執行期間經多次移監,亦無法從其訴之聲明確認行政訴訟管轄法院,難以函轉,該院乃以 106 年 12 月 18 日台刑高字第1060000166 號刑事第一庭函檢還前揭行政訴訟起訴狀,並向訴願人說明最高法院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權限,請其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該院未依法以裁定為之,不遵守法定程序,徒以一紙公文結案,並剝奪人民抗告等救濟法益,而其他法院悉依法裁定移轉,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最高法院上開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該院逕予檢還訴願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係屬事實行為,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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