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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52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於 107 年 7 月 18 日向本院具函陳情其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 342號訴訟案件無故稽延約半年,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3、4 款規定向本院申請救濟,並認該訴訟案件不符簡易判決處刑條件。
上開陳情案經本院刑事廳 107 年 7 月 26 日廳刑三字第1070020461 號函轉宜蘭地院處理,並經該院以 107 年 8月 17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0693 號函回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認本院推諉卸責將其來文函轉宜蘭地院,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請求本院依上開公政公約規定予以裁處。
三、查訴願人 107 年 7 月 18 日向本院具函陳情其繫屬於宜蘭地院之訴訟案件無故稽延,主張依公政公約規定應獲立即受審並到庭親自答辯之保障,並就訴訟案件審判程序認有不符規定之情事,核其內容,係對繫屬中訴訟案件處理進度及程序表示不服,性質上仍屬陳情。
訴願人即使不滿本院將其陳情案函轉宜蘭地院處理,而未自行答復,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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