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訴,5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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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59、61、62、63、64、65、66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7 年 8
月 14 日 107 年再字第 8、10、11、12、13、14、1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等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

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訴訟移轉管轄裁定及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駁回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2、3、4、5、6、8、2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6 年再字第 17、19、20、21、22、23、24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又不服,針對訴願再審決定,續提訴願,經本院以 106 年訴字第 84、86、87、88、89、90、9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8、10、11、12、13、14、15 號等 7 件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

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 107 年再字第 8 號等 7 件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之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本院上開 7 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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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此次收受訴願案號│本院前次相關連訴願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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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訴字第 59 號  │107 年再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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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訴字第 61 號  │107 年再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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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訴字第 62 號  │107 年再字第 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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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訴字第 63 號  │107 年再字第 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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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訴字第 64 號  │106 年再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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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訴字第 65 號  │107 年再字第 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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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訴字第 66 號  │107 年再字第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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