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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76 號
訴 願 人 游自強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5 月 31
日 107 年度聲字第 1399 號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刑事事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5 年執助字第 761 號執行指揮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399 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聲請,並因訴願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於 107 年 6 月 19 日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主張就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請求還予訴願人應有權益,以維司法公正等語。
三、查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有關訴願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399 號刑事裁定,事涉審判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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