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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77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囑託送達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7 年 9
月 20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2346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聲請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之議事錄節本及陳請更正補充政府資訊事件,分別經本院 107 年 7 月 17日院台大二字第 1070009526 號函及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7年 7 月 13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17138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就上開 2 函之囑託送達收受封套上書寫收受對象為機關名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而非訴願人,認與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4 條及第 15 條規定不符,於 107 年 8 月 17 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 3 項規定向本院申請救濟,嗣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 107 年 9 月 20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23468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因台端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中,爰分別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80 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並附送達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惟考量台端所陳隱私權益之保障,有關本處囑託監所送達之文書,自 107 年 8 月份起,均已加具封套並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
訴願人認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7 年 9 月20 日處大一字第 1070023468 號函之答覆草率,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7 年 9 月 20 日處大一字第1070023468 號函僅係就囑託送達方式所作之原因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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