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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78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分別於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 62 條及第 77 條第 1 款所明定。
二、訴願人主張其 107 年 8 月 17 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救濟,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惟並未檢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本院之收受證明供核,經查本院收文系統資料,107 年 8 月 17 日至同年9 月 17 日,訴願人陳送多件陳情書及訴願書,尚無從認定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為何;
且觀諸訴願書所載內容,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資料可供審酌。
經本院以 107 年11 月 21 日會訴字第 107002867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該函經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由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23 日收受在案,有其簽名收受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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