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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81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07 年 8
月 29 日會訴字第 107002346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陳情事件,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7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再行陳情,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6 年 12 月 14 日會訴字第 1060032911號函(下稱 106 年 12 月 14 日函)知訴願人,如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請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人不服 106 年 12 月 14 日函,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訴願人再於 107 年 8 月 17 日具函向本院陳訴要求更正107 年訴字第 8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敘及「陳情事件」及「再行陳情」等字句,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7 年 8月 29 日會訴字第 1070023465 號函(下稱 107 年 8 月29 日函)復訴願人,就所陳訴事項請其參照本院 106 年訴字第 74 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說明。
惟訴願人對 107 年8 月 29 日函仍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要求更正本院 107年訴字第 8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陳情事件」及「再行陳情」。
三、查 107 年 8 月 29 日函係就訴願人 107 年 8 月 17日陳情所為之函覆,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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