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訴,8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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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84、85、86 號
訴願人 鄭湘婷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107 年
11 月 2 日台刑南字第 1070000144 號函、107 年 10 月 4日台刑更字第 1070000170 號函及 107 年 11 月 2 日台刑中字第 107000016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就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107 年 11 月 2 日台刑南字第 1070000144 號函、107 年 10 月 4 日台刑更字第1070000170 號函及 107 年 11 月 2 日台刑中字第1070000168 號函提起訴願,查上開函分別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檢送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書狀正本、107 年 10 月 2 日聲明狀 3 件、107 年 11 月 1 日聲明保留法律抗辯權及追訴權狀及聲請閱覽抄錄等書狀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副知訴願人。

因訴願人不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上開函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查訴願人並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及具體之事實、理由,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經本院以 107 年 11 月 30 日會訴字第 1070032347 號函檢附訴願狀影本請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

嗣訴願人於該函所附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空白處繕具本院命其補正內容不明確、訴願案件分案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用印損其權益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其回復內容未提出相關補正。

經本院再以 107 年 12 月 19 日會訴字第 1070034588 號函檢附訴願狀影本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然訴願人復於該函所附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空白處繕具關於命其補正內容不明確、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用印異常、瑕疵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其回復內容仍未提出訴願請求事項及具體之事實、理由。

是本案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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