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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87 號
訴願人 溫瑞琴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10 月 23
日 107 年度再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嗣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52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又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訴願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82 號民事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為變更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01號及其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26 號等判決,及如其請求金額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11 月 27 日院彥文廉字第1070007288 號函將其訴願書移送到院。
三、查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訴願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82 號民事確定判決,事涉審判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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