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訴,8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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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89 號
訴 願 人 鄭湘婷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最高法院 107 年 10 月 12 日台
政字第 107000083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對最高法院 107 年 10 月 12 日台政字第1070000836 號函不服提起訴願,該函係最高法院回復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2 日電話陳情處理情形之說明。

查訴願人未載明訴願請求事項及具體之事實、理由,經本院以 107年 12 月 6 日會訴字第 1070032569 號函檢附訴願狀影本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嗣經訴願人於該函所附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空白處繕具命補正內容不明確而無從辨識具補正之法律理由、107 年 12 月6 日函文製作內容不實、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用印異常與名稱瑕疵,以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其回復內容未提出相關補正。

經本院再以 108 年 1 月 17 日會訴字第1080002221 號函檢附訴願狀影本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然訴願人復於該函所附之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空白處繕具命其補正內容闡述不明無從補正、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用印異常與名稱瑕疵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其回復內容仍未提出訴願請求事項及具體之事實、理由。

是本案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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