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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2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4
月 10 日 108 年訴字第 11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主張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4020 號),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院竟未經徵詢其意見,而將該事件裁定(即 106 年度訴字第 4020 號裁定)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再審申請人表示其自始無意提起行政訴訟,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訴訟費用 3,000 元。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 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訴 00124 字第1070001586 號函答覆略以,該件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已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4,000 元,再審申請人已繳納 3,000 元,應再補繳 1,000 元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將駁回本件訴訟,本件並無溢收、誤繳或撤回訴訟後聲請退還裁判費等之情事。
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25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又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1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8 年訴字第 11 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上開訴訟費用 3,000 元予再審申請人或退回臺北地院。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且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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