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8,再,5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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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59 號
再審申請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8 月
14 日 108 年訴字第 4、24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 107 年 12 月 17 日、108 年 1 月 17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下列資訊:(一)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憲法訴訟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本院 96年 1 月 29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2364 號函等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1)。

(二)「解送人犯辦法」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戒具要點」送立法院及其函覆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2)。

(三)107 年 8 月 17 日、同年 12 月 17 日及 108 年 1 月 17 日寄入本院信函之登錄摘要明細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3)。

再審申請人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分別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4、24 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 108年訴字第 4、24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三、查本件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本院就再審申請人申請提供資訊事件,於其提起訴願後以 108 年 4 月 25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03096 號函(下稱 108 年 4 月 25 日函)復再審申請人,就系爭資訊 1 部分,本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等,於法並無不合;

就系爭資訊 2 部分,因非本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本院自無從提供;

至訴願人申請系爭資訊 3部分,本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本院之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摘要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本院 108 年 4月 25 日函僅回復訴願人有關本院收受其寄送本院信函之收文情形,而未准提供系爭資訊 3 並無違誤。

本院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本院 108 年 4 月 25 日函,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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