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8,再,9,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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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7、9、10、
11、12、13、1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8年 1 月 17 日 107 年訴字第 59、61、62、63、64、65、66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等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

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訴訟移轉管轄裁定及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向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駁回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2、3、4、5、6、8、2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6 年再字第 17、19、20、21、22、23、24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不服,續提訴願,經本院以 106 年訴字第 84、86、87、88、89、90、9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8、10、11、12、13、14、15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59、61、62、63、64、65、6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對上開法院拒絕賠償決定、訴訟移轉管轄裁定或不予退還裁判費之決定,得選擇訴願來提起救濟,上開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之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 7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且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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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再審案號│本院訴願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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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再字第 7  號  │107 年訴字第 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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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再字第 9  號  │107 年訴字第 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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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再字第 10 號  │107 年訴字第 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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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再字第 11 號  │107 年訴字第 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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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再字第 12 號  │107 年訴字第 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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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再字第 13 號  │107 年訴字第 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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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再字第 14 號  │107 年訴字第 6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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