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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107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等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11
月 21 日 108 年再字第 2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主張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4020 號),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該院竟未經徵詢其意見,而將該事件裁定(即 106 年度訴字第 4020 號裁定)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訴願人表示其自始無意提起行政訴訟,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訴訟費用 3,000 元。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訴 00124 字第 1070001586號函答覆略以,該件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已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000 元,訴願人已繳納 3,000 元,應再補繳 1,000 元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將駁回本件訴訟,本件並無溢收、誤繳或撤回訴訟後聲請退還裁判費等之情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1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25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1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8 年再字第 28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不服本院108 年再字第 2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上開訴訟費用 3,000 元予訴願人或退回臺北地院。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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