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8,訴,11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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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119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11 月 21 日
108 年再字第 4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517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進行協議程序,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臺北地院所為之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07年度訴願字第 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臺高院以 107 年度再字第 2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

訴願人不服臺高院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2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42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不服本院 108 年再字第 4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臺北地院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並命臺北地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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