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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121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11 月 21 日
108 年再字第 44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案號:107 年度國再字第 5 號),經該院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在案;
訴願人就上開判決侵害其合法訴訟權利以及主張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為由,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 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拒絕賠償書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
訴願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4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不服本院 108 年再字第 44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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