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8,訴,2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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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14、15、
16、17、18、19、21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8 年 1月 17 日 107 年再字第 28、29、30、31、32、33、3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

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 107 年再字第 28、29、30、31、32、33、35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命各該法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退還裁判費予訴願人等。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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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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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訴字第 14 號│107 年再字第 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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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訴字第 15 號│107 年再字第 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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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訴字第 16 號│107 年再字第 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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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訴字第 17 號│107 年再字第 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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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訴字第 18 號│107 年再字第 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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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訴字第 19 號│107 年再字第 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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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訴字第 21 號│107 年再字第 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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