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8,訴,2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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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28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3 月 8 日
107 年再字第 3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2 號、104 年度全字第 99 號、104 年度全字第 100 號、105 年度全字第 12 號、105 年度全字第 13 號事件,以承審系爭行政訴訟及相關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曾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或涉犯偽造文書,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多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全數迴避,均經該院裁定駁回。

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38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107 年再字第 38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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