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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29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3 月 8 日
107 年再字第 39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對於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10 日所提起之「民事起訴」案件無審判權為理由,於 107年 1 月 26 日以 107 訴字第 517 號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訴願人則以其侵害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抗告,經臺高院以 107 年度抗字第 36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訴願人不服,向臺高院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臺高院認為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遂以 107 年國賠字第 8 號拒絕其賠償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認為係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39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07 年再字第 39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7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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