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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30、31、32、33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8 年 3
月 8 日 107 年再字第 40、41、42、43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68、69、70、7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1、2、3、4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4、45、46、4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40、41、42、43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
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 107年再字第 40、41、42、43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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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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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訴字第 30 號│107 年再字第 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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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訴字第 31 號│107 年再字 第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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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訴字第 32 號│107 年再字第 42 號 │
│ │ │ │
│4 │108 年訴字第 33 號│107 年再字第 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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