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8,訴,3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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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35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若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20 日向最高法院申請提供該院民事庭 107 年度裁定准予人民訴訟救助聲請案之裁判複本,經最高法院書記廳 108 年 3 月 14 日台資字第1080000232 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所需之裁判資料得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蒐集,若仍須申請紙本列印資料,則請其敘明理由並具體提供年度、字別、案號之確切資訊,始得憑以辦理。

訴願人以最高法院就上述申請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三、查最高法院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事件,業經該院書記廳108 年 3 月 14 日台資字第 1080000232 號函復訴願人,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2項規定相符,最高法院尚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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