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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46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106 年 12
月 18 日台刑高字第 1060000166 號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
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向最高法院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因訴願人所陳非屬最高法院職掌,且訴願人在監執行期間經多次移監,亦無法從其訴之聲明確認行政訴訟管轄法院,難以函轉,該院乃以 106 年 12 月 18 日台刑高字第1060000166 號刑事第一庭函檢還前揭行政訴訟起訴狀,並向訴願人說明最高法院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權限,請其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本件訴願人復就其 106 年 12 月 12 日向最高法院遞送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請求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且訴願人請求之事項,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依上述規定,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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