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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79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應於30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作成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臺高院 )申請提供 106 年 5 月 1日至 6 月 30 日該院函復訴願人之函文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等資訊,經臺高院以 107 年 12 月 26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70008027 號書函復:「……說明:一、台端申請 106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本院函復台端之函文複本各乙份乙節,因台端前於 106 年 8 月 14 日依同旨申請,經本院查復,並經司法院以 107 年訴字第 4 號訴願不受理及 107 年訴字第 31、39 號訴願駁回在案,均請自行參照。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本件訴願人就其 107 年 12 月10 日向臺高院申請提供 106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30 日該院函復訴願人之函文,復提起訴願,認臺高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 107 年 12 月 10 日向臺高院申請提供 106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該院函復訴願人之函文,臺高院未依法准駁,應作為而不作為。
理 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第 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 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二、查訴願人 107 年 12 月 10 日申請提供系爭資訊,臺高院倘認為於訴願人提供更詳細之說明(如公文日期、字號等資訊)以前,難以確知並特定其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先限期命訴願人補正,於其補正後,再視補正之情形為准駁之決定。
如訴願人不為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方得予以駁回。
如訴願人補正完畢且其申請提供之資訊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時,則應核准提供,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
然臺高院未踐行上述通知補正之程序且未為准駁之決定,程序尚欠完備,爰命臺高院應於30 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作成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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