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8,訴,8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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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87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7
月 31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8000485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 108 年 6 月 25 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申請閱覽抄錄其 108 年5 月 17 日自臺東監獄寄入該院書狀之信封皮正本(下稱系爭資訊),經臺高院 108 年 7 月 31 日院彥文莊字第1080004851 號書函復訴願人,該院核准提供複製品,得依規定繳納費用後,該院即予郵寄。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5 日向臺高院申請閱覽、抄錄系爭資訊,臺高院 108 年 7 月 31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80004851 號書函否准閱覽、抄錄正本,僅供複製本,於法無據,剝奪訴願人閱覽、抄錄權。

三、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現為監所受刑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62 解釋意涵,訴願人僅陳稱因訴訟需要,應無非檢閱、抄錄正本不足以有效行使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並應以更合理適合之方式主張其公法上之權利;

為免司法資源遭受無實益之耗損而減損行政積極效能並維護申請人知的權利,臺高院 108 年 7 月 31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80004851號書函,說明待訴願人繳交費用後即予提供政府資訊,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參諸本條立法理由,依人民申請而提供之政府資訊,為避免因提供而毀損或滅失,並顧及與原本之一致性,明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資訊之申請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惟若資訊內容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僅得給予閱覽。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第 22 條規定:「(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

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另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第 4 條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 50 元。」

二、查臺高院 108 年 7 月 31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80004851號書函,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雖非訴訟事件,然參酌本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考量訴願人僅陳稱因訴訟需要,應無非檢閱、抄錄正本不足以有效行使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為免司法資源遭受無實益之耗損並維護訴願人知的權利,爰准予提供複製品,並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等,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臺高院 108 年 7 月 31 日院彥文莊字第1080004851 號書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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