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8,訴,91,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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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91 號
訴 願 人 曾莉蓁
郭至陽
范振源
郭青山
郭鳳如
郭宜艷
郭鑒儀
陳君豪
范佳平
范佐欽
羅守新
賴文賢
謝玉英
黃玉雪
蔡文鑫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界址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6 月6 日院欽民玄 106 上易 366 字第 106001136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審理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6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以 106 年 6 月 6 日院欽民玄 106上易 366 字第 1060011369 號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查覆相關事項及檢送資料,訴願人不服臺高院上開函文,提起訴願,請求確認權狀之真偽之訴,查明新竹縣政府及地政人員違失。

三、查臺高院 106 年 6 月 6 日院欽民玄 106 上易 366字第 1060011369 號函,涉及具體訴訟事件,法官如何調查證據,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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