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再,2,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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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2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11 月
21 日 108 年訴字第 5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之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再審申請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26、4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又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5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3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5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惟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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