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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21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11 月 21
日 108 年訴字第 84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案號:108 年度國再字第 4號),經該院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在案,再審申請人以該判決承審法官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之再審程序,有故意侵害再審申請人合法訴訟權利之情事,為此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08 年 8 月 5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40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84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本院訴願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8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惟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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