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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年再字第35、36、37、38、39、40、42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9
年 2 月 21 日 108 年訴字第 110、111、112、113、114、115、11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
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本次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8 年訴字第 110、111、112、113、114、115、11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命各該法院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退還裁判費予再審申請人等。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惟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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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再審案號│本院訴願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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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再字第 35 號 │108 年訴字第 1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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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再字第 36 號 │108 年訴字第 1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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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再字第 37 號 │108 年訴字第 1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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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再字第 38 號 │108 年訴字第 1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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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再字第 39 號 │108 年訴字第 1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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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再字第 40 號 │108 年訴字第 1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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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再字第 42 號 │108 年訴字第 1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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