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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年再字第74、76、77、78、79、80、81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9
年 9 月 26 日 109 年訴字第 43、45、46、47、48、49、5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等所為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
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拒絕國家賠償決定、訴訟移轉管轄裁定及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向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駁回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本次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9 年訴字第 43、45、46、47、48、49、50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的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的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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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再審案號│本院訴願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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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再字第 74 號 │109 年訴字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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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再字第 76 號 │109 年訴字第 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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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再字第 77 號 │109 年訴字第 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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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再字第 78 號 │109 年訴字第 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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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再字第 79 號 │109 年訴字第 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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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再字第 80 號 │109 年訴字第 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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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再字第 81 號 │109 年訴字第 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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