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訴,17,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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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17、18、27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1
月 14 日院彥文正字第 1090000283 號、109 年 1 月 22 日院彥文正字第 1090000508 號、109 年 2 月 15 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1026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申請提供下列資訊:(一)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申請提供其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寄入該院書狀之登錄電腦系統收件政資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1)。

(二)於 109 年1 月 2 日申請提供其於 108 年 12 月 6 日及 109 年1 月 2 日寄入該院書狀之登錄電腦系統收文號碼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2)。

(三)於 109 年 2 月 10 日申請提供其於 109 年 2 月 10 日寄入該院書狀之登錄電腦系統收件政資複本(下稱系爭資訊 3)。

二、就系爭資訊 1,臺高院 109 年 1 月 14 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0283 號書函(下稱 109 年 1 月 14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收件政資部分,因台端所遞送書狀,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

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之登錄電腦系統收件政資複本,台端所請,歉難提供。」

就系爭資訊 2,臺高院 109 年 1 月 22 日院彥文正字第 1090000508 號書函(下稱 109 年 1 月 22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一、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明細部分,因台端所遞送書狀,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

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之登錄電腦系統收文號碼複本,台端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

……」就系爭資訊 3,臺高院 109 年 2月 15 日院彥文正字第 1090001026 號書函(下稱 109 年2 月 15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一、台端申請提供旨揭收件政資部分,因台端所遞送書狀,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

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之登錄電腦系統收件政資複本,台端所請,歉難提供。」

三、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臺高院上開書函稱並未保有或製作該政府資訊,惟該院院彥文廉字第1080007032 號函稱「依法登錄於電腦系統中,並記錄各書狀之收文號碼」,且查其他機關就同標的均依法逕行提供在案等語。

四、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2、3,因其遞送臺高院之信函,均自行撰寫,且係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

且臺高院收受訴願人寄入之文書後,僅依法登錄於電腦系統中,並記錄各書狀之收文號碼,並未再另行製作該項政府資訊。

又臺高院 108 年 11 月13 日院彥文廉字第 1080007032 號函雖答辯稱「本院收受訴願人寄入之文書後,僅依法登錄於電腦系統中,並記錄各書狀之收文號碼,並未另行製作明細」,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判決意旨,臺高院並無應訴願人一再反覆要求,而另行製作其「寄入書狀登錄收件複本」或另行代為查詢、編輯、製作個別收文號碼複本或摘要明細等加值服務之義務。

理 由

一、訴願人不服臺高院 109 年 1 月 14 日書函、109 年 1月 22 日書函、109 年 2 月 15 日書函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之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之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之「原始資料」;

且政府資訊公開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之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之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之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

三、查訴願人向臺高院申請系爭資訊 1、2、3,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意旨,臺高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該院之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收據、登錄電腦系統收文號碼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

臺高院 109 年 1 月 14 日書函、109 年 1 月 22 日書函、109 年 2 月 15 日書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 1、2、3,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臺高院 109 年 1 月 14 日書函、109 年 1月 22 日書函、109 年 2 月 15 日書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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