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訴,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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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2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12 月
27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8 年度國再字第 7號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承審法官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之再審程序,有故意侵害訴願人合法訴訟權利之情事,為此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08 年 12 月 27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8 年度國再字第 7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上開臺高院之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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