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訴,22,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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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22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1
月 7 日院彥文正字第 109000011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9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申請提供院彥刑簡 108 聲再375 字第 1080209091 號函及該函件所附隨之所有函件複本、院彥文廉字第 1080006059 號及院彥文正字第1080006069 號送達予訴願人之函件及其所附隨之函件複本,經臺高院 109 年 1 月 7 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0110 號書函(下稱 109 年 1 月 7 日書函)復訴願人,請其就申請提供之 3 件函文複本,先行支付所需處理費用新臺幣 84 元後,即予郵寄。

另就申請提供之附隨函件部分,函復略以:「說明:……二、台端申請院彥刑簡108 聲再 375 字第 1080209091 號函係副知台端,並無附隨函件,無從提供其複本。

又院彥文廉 1080006059 號函及院彥文正 1080006069 號函部分,本院函文係透過監所寄送,台端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

並無製作台端所謂附隨之悉函件複本,台端所請,歉難提供,併此敘明。」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公文附件),臺高院 109 年 1 月 7 日書函誆稱無附件及騙稱無製作等語。

三、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臺高院以 109 年 1 月 7 日書函復訴願人,善意提醒訴願人應妥善留存該院所寄送之函件,並通知就其所申請之系爭 3件函文,將予付費提供;

訴願人所稱該 3 函「所附隨之所有函件」,因係副本而無附件寄送或本無附件。

又 109 年1 月 7 日書函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若政府資訊非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自無從提供。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第 22 條規定:「(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

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另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第 4 條規定:「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 50 元。」

二、查臺高院 109 年 1 月 7 日書函,就訴願人申請提供之3 件函文複本,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等,於法並無不合;

另就訴願人申請提供之附隨函件部分,臺高院經查該函文副本並無附隨函件或無製作附件,自無從提供,臺高院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臺高院 109 年 1 月 7 日書函,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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