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訴,24,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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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24 號
訴 願 人 吳宏亮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 107 年 6 月 20 日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9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

訴願人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違憲,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裁決原一、二、三審違憲之裁定。

三、查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有關訴願人不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事涉審判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49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併向本院提出訴願,業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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