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訴,25,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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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25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
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13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本院秘書長 109 年 3 月 5 日秘台處一字第 1090003266 號函(下稱 109 年 3 月 5 日函)說明二(略以:「台端來函所詢相關問題,分述如下:(一)有關申請 109 年 2 月 3 日寄入本院書狀明細,因台端所遞送書狀,係自行撰寫,且透過監所寄送,自應留存相關資料或紀錄,供日後追蹤個案之用;

本院並未保有或製作台端所謂之明細,台端所請,歉難提供,敬請瞭解。

(二)所詢109 年 1 月 6 日及 2 月 3 日各寄入 1 件大法官釋憲案,現正由大法官依法審理中,俟有結果,本院即儘速函復,並公布於本院網站。」

)所述訴願人 109 年 2 月 3日寄入本院書狀明細(下稱系爭資訊 1)、109 年 1 月 6日及 2 月 3 日釋憲狀之分案案號(下稱系爭資訊 2),經本院秘書長 109 年 5 月 1 日秘台處一字第1090010313 號函(下稱 109 年 5 月 1 日函)復略以:「有關台端陳訴事項,本院前於 109 年 3 月 5 日以秘台處一字第 1090003266 號函函復在案(諒達),請查照。

……」訴願人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 109 年 4 月 13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2 ,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2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532 號判決意旨,本院並無就訴願人一再反覆要求,而另行製作其寄入書狀明細之義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合法有理。

理 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之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提供,換言之,政府機關所得提供之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之「原始資料」;

且政府資訊公開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之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之規定,亦即政府機關無將保有之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

二、查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1,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意旨,本院並無將收受訴願人寄入本院之信函代為整合、編輯、製作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

本院 109 年3 月 5 日函否准提供系爭資訊 1,並無違誤。

三、另查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2 部分,本院 109年 3 月 24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90000941 號、109 年 6月 2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90003286 號函,分別檢送本院大法官第 1504、150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之議事錄節本,該節本內容即含訴願人聲請案之案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1號」、「109 年度統二字第 3 號」,已提供訴願人申請提供之資訊。

綜上所述,本院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 2,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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