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訴,2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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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26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1
月 8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90000143 號書函及同年 3 月 6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90001393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 3 月 6 日院彥文莊字第1090001393 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申請提供 106 年 5 月 1日至 6 月 30 日該院函復訴願人之函文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等資訊,經臺高院以 107 年 12 月 26 日院彥文莊字第 1070008027 號書函復:「……說明:一、台端申請 106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本院函復台端之函文複本各乙份乙節,因台端前於 106 年 8 月 14 日依同旨申請,經本院查復,並經司法院以 107 年訴字第 4 號訴願不受理及 107 年訴字第 31、39 號訴願駁回在案,均請自行參照。

……」訴願人不服,認臺高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79 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 107 年 12 月 10 日申請提供系爭資訊,臺高院倘認為於訴願人提供更詳細之說明(如公文日期、字號等資訊)以前,難以確知並特定其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先限期命訴願人補正,於其補正後,再視補正之情形為准駁之決定。

如訴願人不為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方得予以駁回。

如訴願人補正完畢且其申請提供之資訊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時,則應核准提供,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

然臺高院未踐行上述通知補正之程序且未為准駁之決定,程序尚欠完備,爰命臺高院應於 30 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作成處分在案。

二、臺高院嗣以 109 年 1 月 8 日院彥文莊字第1090000143 號書函(下稱 109 年 1 月 8 日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因該院發文數量龐大,並無全部發文予訴願人之紀錄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之規定,請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詳細之公文日期、字號及主旨等資訊以利辦理,以及依照「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規定,所需繳納之法定費用,若據訴願人提出詳細申請資料而准予提供,擬依規定收費後影印寄送。

因訴願人屆期未補正,臺高院以 109 年 3 月 6 日院彥文莊字第1090001393 號書函(下稱 109 年 3 月 6 日書函)否准訴願人請求。

訴願人不服 109 年 1 月 8 日書函及109 年 3 月 6日 書函,分別提起訴願。

三、訴願意旨略以:臺高院應本院 108 年訴字第 79 號訴願決定命訴願人補正公文日期、文號、主旨等,經查標的已經特定,其取巧稱「須補正」,但查其他機關均逕行提供,顯見無補正之必要等語。

四、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就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臺高院109 年 1 月 8 日書函,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1項第 2 款、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理 由

一、訴願人不服 109 年 1 月 8 日書函及 109 年 3 月 6日書函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臺高院 109 年 1 月 8 日書函部分: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臺高院 109 年 1 月 8 日書函,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就系爭資訊補正詳細之公文日期、字號及主旨等資訊,並說明所需繳納之法定費用,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3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三、關於臺高院 109 年 3 月 6 日書函部分: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二)查臺高院 109 年 3 月 6 日書函,係經該院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屆期仍未就系爭資訊提供詳細之公文日期、字號及主旨等資訊,因無法特定欲申請提供之相關資訊,爰否准提供,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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